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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由于涉及到大国和王朝的久远,这个转变一定要有效平衡各种力量。
[28]外嫁女这一群体引发的争议,以及她们从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的维权抗争,不仅受到大众传媒的同情,也得到了地方官员、法院、高校、妇联、人大等部门的广泛关注,与之有关的理论研究与现实支持越来越多,渐渐形成了一种社会压力,推动政策的改变、法律的修订、司法的改革,以加大对外嫁女的保护力度。国家间的关系究其根本,是文化间的关系。
外嫁女权益纠纷这扇门的后面,不仅是一个以区域法治文化为关键词的、具有不可估量的学术意义的研究领域,更是一个需要我们倾注社会责任、道义担当、法律思维,以期实现法治理想、为法治现代化事业助阵的现实世界。只要各种法治文化之间形成一定的良性结构,体现一种合乎理性与逻辑的关系,区域法治文化就会具备一种宽容的品格,既实现国家法治主义的统一,又彰显区域法治文化的特色。19名外嫁女诉政府成功讨回分红款、法院近几年开始受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案、对外嫁女有利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不断出台都是明证。它的成长会使现代法律被转换为地方实践时,既保持了现代法治主义的精神,又弘扬和彰显了区域法治的特色。所以法律国家中心主义并不完全排斥法律的多元性,它可能承认国家法律的多层次性以及在一定领域内乃至超越一定边界法律秩序共生的多样性。
无论是社会、法律、文化,还是国家法治文化、区域法治文化,都具有深刻的多样性、多元性、多层次性、复合性。文化整合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3月6日,《南方都市报》刊载了一则题为《19名出嫁女诉政府讨回210多万分红款》的新闻,其内容摘要如下: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经联社19名村民在外嫁后,股份分红和安居工程分配款都比同村村民要少。(2)与上述立法主体的类别相对应,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形式限于国家法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六种形式。
下面从三个方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现状进行描述,依次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观念要素,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目的和思路,以及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建构的标准和成就。(2)在本质上,体现了社会主义性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有了这些法律材料,有了与此相关的诸如政策立法、框架立法一类的概念及其运用,法律规则才会生动有效,法律体系才能完整有序、富有弥散自洽的弹性。4、法律体系的构件——法律部门的分支 尽管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的定义表述上把法律体系的基本元素认定为法律规范,把法律体系的直接组件确认为法律部门,但是从定义前的过程叙述看,可以发现在法律规范和七个法律部门之间所存在的更进一步的分类形态,姑且称之为法律部门的分支。
比照法学理论中将法律规范视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元素或构建单元的认识,这给人造成了似是而非的错觉。有趣的是,在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当局的法律观念中,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只是适用法律而无需也不能解释法律。
尤其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无论是法律体系的静态构成,还是法律体系的动态运作,实际上都离不开这些具有具有不同法律规范属性的法律材料。按照立法当局已有的认识,七个法律部门所包含的主要分支情况大致如下: 宪法相关法部门四个:(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品评的过程也许并不都是美好,甚至还会发现许多遗漏缺失,但只有这样的操作,才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成之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提供智识上的支持和操作思路上的指引。(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吴邦国委员长在谈到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时说:一是着眼于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现实生活中最显著的角色则是最高立法机关。其中在立法当局的视野中被提示的有:基于社会形态标准划分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基于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标准划分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基于效力范围标准划分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基于创制和适用主体标准划分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基于法律规定内容标准划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基于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性质标准所区分的的公法和私法。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今后5年内要制定150多部法律,其中大部分是有关市场经济建设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从原来计划经济模式下建立和形成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国家可以说在法学理论和制度实践上都基本找不到与中国相当的包罗整个制定法、结构严整的法律体系概念。本文的旨趣是对策性的,因而在形态上有别于基于学理线索和文献详备的专题论文。
进而言之,从人类法治实践和法律认识的新近发展来看,规则主义的法律体系建构思路已被认为是一种偏狭的思路。九法体系——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和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二、中国当下法律体系建构的主要技术特点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点,立法当局方面已经有明确的概括,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1)在指导思想上,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会议援引了时任领导人邓小平的思想表述,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已经在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上发生,但远远没有完成,甚至对于在社会政治变革、市场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调整等方面一些最为艰难深刻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没有甚至不愿真正面对,更谈不上有清楚的认识和应对思路。因此,从法律调整和法秩序形成的原理来说,在社会生活关系生成之前,法律调整无从谈起。
从组织结构上看,社会一般由社会成员个体和社会组织所构成,而社会组织又大致可以区分为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三个部分。除了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分类两个概念的认识和运用以外,中国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简约主义风格还表现有其他内容。
3、 从有法可依到法律完备:法律体系构建的目的要求 法治所讲的有法可依从来不是有或无意义上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依良法而治,从而必然在有法的问题上引入数量和质量的考量维度。这两个方面问题的结合,则使得法律体系无法形成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因而也难以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转型社会复杂迅猛的变化。
否则,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由于法律规范范围的表述内含了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自然也就包罗了对立法权组织载体的厘定。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在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上促成了整个中国社会的转型发展。这样一种简约的技术风格,虽然规避了在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一系列复杂问题,但也造成了在法律体系构建上对国际法问题的遮蔽。五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在学理上,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首先被区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因为国际法主要是产生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的性质、效力、形式等许多方面与国内法有显著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民商法部门两个:(1)民事法律, 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权、收养法等。立法当局围绕法律体系构造在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之间所做的进一步构件划分,遵循了此等原理,避免了在法律体系构件层次上的断裂和跳跃。
相比较而言,立法当局把法律体系的构建在技术上主要归结为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法律规范的范围和法律部门的划分,显然是从立法操作的需要出发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大致可以称之为是以立法为中心、以立法机关为主要载体的立法构建。
这样一种条理清晰的认识直接服务于法律体系的立法构建,相对于更大范围、更为深入的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给人以明显的化繁就简的印象。应该说,对立法的高度关注使中国在短短的二三十年间取得了丰硕的立法成就,但是,将法律体系构建的整个重心置于立法环节的操作模式,在现实中也很大程度上阻隔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及时有效对接,影响了法律体系作为社会法治秩序建立的前提所应该具有的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的形成。
正如邓小平同志当时指出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在各种进化论的或自然主义、历史主义的社会理论看来,社会法秩序的形成大致是也应当是一个自发演进的过程,对于这种自发自洽的过程和性质,人类社会的法治认识和实践要予以充分的尊重,任何人为的干扰和阻断,都缺乏合理性、有效性并将引发社会动荡。(一)反思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探索转型社会的法秩序形成原理 如上所述,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构建的认识和实践上,表现出一种强烈的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意图在短短的几十年间通过持续不断的立法努力,实现形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目标。一般认为,这种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源自于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
在不同法律形式的位阶关系上,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尽管在绝对数量了远远超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但相对于最高立法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皆构成从属关系。以立法当局关于法律规范一词的认识和运用为例。
在社会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个人之间的各种协议或契约,作为个体集合的人群中的习俗,众多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的自治章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皆大量存在,并发挥着与国家法相比毫不逊色的作用。对此,我想在坚持既定思路的同时,也要有一种清醒的意识,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层次的问题。
如前所述,中国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的认识和实践上,因循了一种主流而比较传统的理解,把法律界定为法律规范的总和,并顺着法律规范、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概念序列来从事构建法律体系的操作。这种立法上的国家主义色彩,在社会政治理论和法律思想中有很深的渊源,诸如视人为社会动物或政治动物从而必然要过社会生活或政治生活的思想,视作为政治体的城邦或国家为最高的善的思想,关于国家主权的理论,关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观念等,从中都可以发现某种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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